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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长青与许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青,许万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2民初314号原告杨长青,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许万寿,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杨长青与被告许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万寿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许万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万寿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未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长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