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郅彪、崔凯英与马福成、海密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彪,崔凯英,马福成,海密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043号原告:郅彪,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告:崔凯英,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被告:马福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海密爱,女,1978年7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文盲,农民。原告郅彪、崔凯英与被告马福成、海密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彪、崔凯英、被告马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密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彪、崔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门面房,并立即恢复房屋原状;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剩余租金70000.00元和逾期租金36312.00元,共计106312.00元(逾期租金每日按照356.00元计算,逾期102天)。自2017年2月28日起诉当日直到其搬离房屋之日,租金也按照平均每日356.00元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2月28日乙方逾期102天,按照每日712.00元计算,共计7262.4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诉当日直到其搬离房屋之日,违约金也按照平均每日712.00元计算;5、被告支付所欠供热公司三年的暖气费用,共40536.48元。6、向原告支付其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返还电卡、钥匙、灭火器等物品;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原州区人民街南关商场综合楼6号营业房,房屋面积446.19平方米(上下两层),承租期限为三年(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租金每年130000.00元,每年在租金到期前2个月付清当年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第一年合同签订之时付清当年房费租金。第二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分多次付清第二年房费,自2015年9月20日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6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或直接告诉原告没有钱,拒绝支付剩余7万元房屋租金,并拒绝搬离。被告马福成辩称,原告所说的暖气费被告不同意,因为第一年暖气费被告交过,第二、三年暖气费被告没有交过,逾期的房屋租费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海密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郅彪、崔凯英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原州区人民街南关商场综合楼6号营业房,房屋面积446.19平方米(上下两层),承租期限为三年(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租金每年130000.00元,每年在租金到期前2个月付清当年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第一年合同签订之时付清当年房费租金。第二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分多次付清第二年房费,自2015年9月20日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6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或直接告诉原告没有钱,拒绝支付剩余7万元房屋租金,并拒绝搬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房屋,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履行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各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恢复房屋原状后交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和逾期租金,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暖气费,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交纳了第一年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三年暖气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返还电卡、钥匙、灭火器等物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其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郅彪、崔凯英与被告马福成、海密爱签订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马福成、海密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郅彪、崔凯英交付租赁物房屋;三、由被告马福成、海密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郅彪、崔凯英支付租金70000.00元、逾期租金36312.00元、暖气费40536.50元,合计146848.50元;四、由被告马福成、海密爱向原告郅彪、崔凯英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租金,租金每天按365.00元计算;五、由被告马福成、海密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郅彪、崔凯英支付违约金(106312.00元租金自2017年2月28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六、驳回原告郅彪、崔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00元,减半收取计16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福成、海密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