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穆某与李某及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李某,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281号原告:穆某,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登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付某,女,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穆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12月15日受理,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奎、被告李某、第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7月与被告之母林孝清结婚(双方均系二婚)。2003年12月,原告与德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德威御园10号楼2单元3楼18号房屋一套。2016年7月林孝清去世。2016年9月原告因年高有病,将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第三人(无房屋买卖书面合同),第三人交付定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将房屋更名到第三人名下,余款28万元在原告搬家后付清。2016年10月3号原告为履行合同搬家,被告与第三人也来到搬家现场,当搬完时,第三人未征得我同意,将购房尾款28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拿走了全部款项。原告认为,本案标的房屋是原告与林孝清的共同财产,应有本案被告的继承份额,但被告拿走全部卖房尾款28万元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卖房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保留要求第三人支付尾款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我购买的,我开始时候要写我的名字,但是我母亲告诉我写到原告名下,因写原告的名字房屋可以报销供热费,所以该房屋才写到原告名下,我母亲去世后,该房屋原告要卖,到时候要我给原告养老金就行,要求给原告10万元,剩下的钱就和原告没有关系了。第三人付某述称:本案涉案房屋是我从原告处买的,原告说房屋的价款和他儿子商议,儿子就是本案被告,第二天我就同被告商议,被告说房屋价款38万元,先付10万元,这笔钱是办理房屋更名的钱,原告和我还有我弟弟付洪有一起去房产交易大厅去办理更名的,现在房屋产权为我弟弟付洪有的名字,后原告与我们约定在搬家后让我方交余款28万元,并把土地证给我。2016年10月3日我接到电话说是搬完家了让我送余款28万元,原告和被告都在涉案房屋里面,我把钱当场交给被告了,直接放在窗台上了,当时屋里有原、被告及被告朋友。之后原告将房屋的钥匙和土地证都给我了。经审理查明:穆某与林孝清于1984年结婚。二人均为再婚,李某为林孝清之子。2003年12月17日穆某与吉林市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穆某购买德威御园10号楼2单元3楼18号房屋一套,面积75.691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房屋价款共计75,691元。2005年7月28日开具的不动产发票记载的付款人、契税完税证中纳税人名称处均为“穆某”、2005年10月18日房地产收费票据中现所有权人项记载为“穆某”,该涉案房屋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于穆某名下。2016年7月林孝清去世,穆某于同年9月将房屋卖与付某,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8元,付某先交付定金10万,双方口头约定,穆某先将房屋更名到付某名下,余款28万元在穆某搬家后付清,同年10月3日穆某搬家,付某携带28剩余购房款万元来至穆某家中,并将该房置于窗台上,李某将该笔28万元的房款拿走。现该涉案房屋已更名至付某之弟付洪有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原房证复印件、原告交付房款不动产发票、房屋契税完税证、吉林市房地产收费专用票据、完税证明、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合同具有相对性,穆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原所有权人和房屋出卖人,在事实与付某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穆某履行了腾退房屋及协助付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付某作为买受人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穆某作为合同另一方,对付某支付的38万元购房款享有债权。李某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付某支付的购房款中28万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李某应当向穆某返还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28万元。对于李某称该涉案房屋为其购房,且穆某承诺只要10万及养老金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若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穆某不当得利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陈安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