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费某某不服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抚州市人民政府,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002行初11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克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原告费某某不服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抚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凌、王国强,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忠清、饶活荣,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智武、万剑,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其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股东由费某某、纪某某变更为胡某某、纪某某,费某某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胡某某。原告费某某不服,向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抚府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费某某诉称,2016年5月12日,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依法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合法获得的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胡某某,并于当日向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上述股权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5月13日,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明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按照非法的协调会议记录的要求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为此,原告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5日,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抚府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其股权系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且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故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法。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明知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仍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将原告费某某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胡某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抚府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恢复原告对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3月18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诉状、(2016)赣1002行初3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本案同一事项的变更登记曾向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但未获得许可,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故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抚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办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副卷一份,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法定代表人信息;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5、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6、财务负责人信息;7、联络员信息;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9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10、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1、股东会决议;12、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免职证明;13、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4、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证明;15、营业执照;16、协调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抚府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抚府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抚府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抚府复字[2016]53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答辩状;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9证明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陈述,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合法。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合法。第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2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费某某作出的催缴股份出资通知书及送达费某某的快递单;2、2015年11月23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费某某作出的催缴股份出资通知书及送达费某某的快递单;3、2015年10月8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费某某作出的股东会议通知及送达费某某的快递单;4、2015年12月8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费某某作出的股东会议通知及送达费某某的快递单;5、2015年12月26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及送达费某某的快递单;6、2015年10月28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两份;1-6证明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已依法通知原告,但原告未参加会议。7、2015年12月21日东乡区公安局对费某某的询问笔录;8、江西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单7-8证明原告费某某未向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核准人员未签字,此次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变更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纪某某进行变更程序不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是原告,但最后盖章的是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股权转让的要件,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未对其进行实质审查,明显存在错误;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胡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纪某某的股东身份是通知转让而来,但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议的召开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原告参会,且原告的股权是通过转让而来,并不存在未向公司出资的情况,该股东会决议明显错误,也并未召开;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是基于股东会决议作出,而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对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纪某某的股东身份是通知其他人转让而来,但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通知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根据该合法的协调记录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而且记录上明确表明两天内办妥,存在明显错误。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对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此次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原告的重大权益,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对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合法,2016年5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没有通知原告,会议记录是关于将原告股权转让给纪某某,与本次进行变更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相矛盾,原告股份是转让而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任何取消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均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及抚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系东乡区喜乐春秋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14年4月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增资至2200万,此时的股权结构为费某某40%、江贵州30%、胡某某30%。2016年1月7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胡某某、江贵州二人所持有的共60%的股权转让给纪某某,并同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费某某变更为纪某某。之后,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要求解除费某某的股东资格,将费某某占有的40%股份转给黄兴凤,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办理股权变更通知书》,认为其申请的此项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决定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3月22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不予办理股权变更通知书》,2016年5月23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主动撤回了对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2016年5月12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要求将股东由费某某、纪某某变更为胡某某、纪某某,费某某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胡某某。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以下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信息;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5、财务负责人信息;6、联络员信息;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8、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9、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0、股东会决议;11、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免职证明;12、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3、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证明;14、营业执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召开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决议内容为:一、纪某某占公司60%的股份,鉴于2016年5月12日纪某某多次催促通知费某某来公司开股东会议,费某某未参加并不接电话,即日起解除费某某股东资格;二、费某某所占公司40%的股份,由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收回,自即日起,公司把费某某占有公司的40%股份转给胡某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处有纪某某和胡某某的签名。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5月12日,该协议书的转让方为费某某,受让方为胡某某,协议约定:一、费某某将原认缴的8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转让给胡某某,转让价款为880万元;二、2016年5月12日前,受让方须将转让金额全部付给转让方,但转让方实际未出资,故受让方无需实质性支付给转让方,只需向公司认缴所占股份比例的认缴额即可……。协议尾部转让方处加盖了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受让方处胡某某进行了签名。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于2016年5月13日准予了变更登记,将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由费某某、纪某某变更为胡某某、纪某某,费某某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胡某某,该表受理人签字和审核意见处均为空白。原告费某某对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服向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6日,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费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及胡某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及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书面答复。2016年11月7日,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向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东乡区相关部门就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解除能否办理变更登记等事项召开了协调会议。2016年5月24日,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纪某某、胡某某变更为纪某某、熊小军,将胡某某所占的40%股份变更登记在熊小军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司行政登记工作,具有核准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能否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2、该次股权变更登记,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否尽到审查职责?3、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及抚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一、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能否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可以由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现本案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费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据此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原告费某某的股东资格,将原费某某所占40%股份收回后由第三人胡某某认缴,并与胡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原股东的解除和新股东的增加,属于公司股东变更的性质,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此作为申请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纪某某作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占有公司60%股权,其可以组织召开股东会议。现该股东会决议上有纪某某作为股东的签名,胡某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只是属于新认缴股东的签名,从形式上来看该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本案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召开股东会未提前通知原告,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违法,侵害了原告权利,本院认为此属于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本案行政诉讼对此不予审理。二、该次股权变更登记,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否尽到审查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明确提出:“要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据此,公司登记机关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有股权纠纷,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是否有效不是登记机关审查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工商企字[2014]29号文件中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对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定如下: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本案第三人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向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其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故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此次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其审查职责。三、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及抚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故东乡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受理人签字和审核意见处系空白应予纠正。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受理后,依法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和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东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将原告费某某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胡某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抚府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恢复原告对江西制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平审 判 员 吴晓艳人民陪审员 阮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逸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