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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伯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拓云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伯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拓云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280号原告:杭州伯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拓云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杭州伯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拓云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被告拓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平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马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一份《猎聘人才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4个月的合同有效期内,为被告搜寻、甄选、推荐人才。增添或调整委托岗位,按照该服务协议约定进行。服务协议并约定了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收取时间,以及在人才到岗后被告的义务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经多次反复的甄选,沟通、约谈、并陪同被告高层进行面试,向被告推荐人选张洪强。被告以该人才年薪36万元过高为由,对原告申明暂缓不录用。事后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下聘用该人才至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按照服务协议履行服务费支付义务,但被告均以该人选主动要求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用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9872元(自2016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余下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伯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猎聘人才服务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猎头服务合同,双方就合同有效期、服务内容,价款以及支付方式、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原、被告QQ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推荐人选张洪强,以及和被告确定薪资等的事实。3.原告员工与张洪强微信记录1份,欲证明张洪强要求的年薪36万元以及当前工资待遇为34万元的事实;张洪强已于2016年5月已经入职被告公司的事实。4.原告与马平男电话录音及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推荐的人张洪强仍在被告公司任职,且超过8个月,以及当初约定薪资为36万元人选不答应;但被告马总个人以不清楚合同,接受不了支付20%的服务费而拒绝支付的事实。5.原告与马平男微信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在接受律师函后,要求解决关于张洪强争议的事实。被告拓云公司答辩称:(一)1、被答辩人替答辩人进行人才推荐服务,其中在技术主管的人才甄选中,推荐张洪强,但因薪资问题没有谈拢,后续被答辩人推荐了李育林,三方达成意向,答辩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答辩人支付了技术负责人岗位的服务费用人民币64800元整。2、2016年4月份张洪强主动联系答辩人,咨询如果今年过来公司的话待遇和岗位是否有变动,答辩人告知张洪强之前的岗位已经有合适的人选,所以16年入职的待遇和岗位都跟15年通过猎头介绍的时候不一样,后续张洪强表示认同公司的发展前景也愿意跟公司一起成长,以工程师身份进入公司。3、2016年9月7日被答辩人主动联系答辩人称张洪强入职已有3个多月,按照合同条款,应支付服务费。因2016年年初答辩人公司HR人员调整,后续并未对原合同仔细阅读,经被答辩人提示,我们看过合同后发现合同中第六条第5点写到:“任何由乙方向甲方所推荐的人员,在其自推荐之日起24个月内,均被视为‘乙方推荐人员’,在此期间内,如乙方证实甲方或乙方相连带公司与其发生聘用与被聘用、兼职及商业合作等关系,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该条款是对被答辩人的利益保护,但是我们认为该条款成立的依据应该是在用人方故意避开介绍方,私自与应聘者沟通最后达成双方合作意向的前提下生效。在2015年与张洪强未谈拢之后到2016年4月期间我们未曾主动联系过张洪强,要求其加入,张洪强在此期间也未与我们有过任何形式的沟通,因此我们与张洪强之间并未有故意躲避被答辩人而私下谈成合作意向的事实存在。4、被答辩人在2016年提供的材料中说明被答辩人在2016年9月7日向我们提出支付服务费的申请,在合同第五条第2条款中说“如乙方推荐人员在3个月内聘用终止,甲方可申请退款”,该条款的另外一种解释就是乙方推荐的人员在甲方入职超过3个月则乙方就必须向甲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而被答辩方恰恰在张洪强入职3个月之后与我们联系,我们有理由怀疑被答辩方在获知张洪强入职后故意不提示我们,而等待三个月之后才提出要求我们支付服务费用。5、在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服务费后,我们咨询过张洪强本人,他也并不知晓被猎头公司介绍后还有24个月的保护期限,且张洪强本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委托协议,被答辩人是在网上获取到张洪强的简历,电话咨询其是否有意向换公司后,介绍我们与张洪强在上海见面洽谈。且被答辩人也仅仅联系了我们一家公司给张洪强,在未达成合作意向后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也未与张洪强有过其他联系,直至2016年9月。6、在2016年9月与被答辩人关于张洪强录用服务费用事宜的沟通中,我们明确表达过以下几点意见:(1)关于合同中提到的24个月的保护期限我们当前在职人员并未知晓。(2)我们没有否认张洪强在我公司入职的事实,如果我们有意逃避,也可以在2016年9月后就将张洪强转移至其他公司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停止录用。(3)关于在张洪强之前被答辩人介绍的刘世才和李育林两人的服务费用上我们都按时支付。我们认可被答辩人推荐人才的工作付出。(4)因张洪强之前被答辩人介绍的李育林在入职后刚满6个月时提出离职,我们曾向被答辩人提出质疑,被答辩人以合同约定3个月保护期为由拒绝退费和免费介绍其他人替补。在张洪强事情发生后,我们曾向被答辩人提出张洪强是否可以算是对之前介绍的李育林离职后给我们带来的损失做补偿。被答辩人拒绝。李育林我们向被答辩人支付了64800元服务费用。(5)2017年2月9日我们与被答辩方在西湖××××路创业咖啡见面谈张洪强的事情,我们提出按照与张洪强谈好的20万年薪的20%打5折即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被答辩方,遭到被答辩方拒绝,被答辩方的理由是2015年张洪强36万年薪都不肯来,为什么后期我们可以谈到20万。我们解释张洪强看重的是公司的发展前景,及现在公司技术团队的实力,愿意加入进来,公司第一年创业也比较辛苦,他愿意跟大家一起发展,看重的是公司的长期发展,而不计较前1-2年的个人收入上的得失。但是被答辩方不肯相信。(6)被答辩方一直提说张洪强是他们推荐的需要我们支付服务费用,但是被答辩方介绍张洪强这个事实是基于我们在2015年提出的技术负责人这个岗位上,而这个岗位的推荐人才的服务费用在被答辩人推荐李育林之后我们已经支付了推荐该岗位人才的服务费用(人民币64800元整)。张洪强只是之前针对技术负责人岗位被答辩人推荐的几个候选人之一。后续我们与张洪强的合作跟前面没有任何关系,唯一的关系就是张洪强是通过被答辩人与我方认识的。但仅因此被答辩人就要求我们支付服务费用72000元,我们认为非常不合理。7、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需支付违约金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在之前的沟通中,被答辩人的态度也不明确,双方谈不下去就搁置,我们也不清楚被答辩人的想法,在第一次沟通未谈拢之后,被答辩人也仅仅表示过几天再说,然后过了很久也没有再提及此事,我们一度认为被答辩方也有意长期合作,不在张洪强这个事情上计较费用。所以对于要求我们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我们认为对第一条诉讼请求双方都未达成意向,违约金无从谈起。8、从被答辩人在张洪强入职3个月之后才与我们联系谈及服务费用及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谈话内容,我们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对该事件的出发点。(二)1、我们质疑伯马公司在与我们签署《猎聘人才服务协议》时且在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4月16日-2017年4月15日)期间,及诉讼时不具备人才的职业中介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第三款规定:“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依照该规定,原告在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时,亦未将该行政许可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与我们签订了《猎聘人才服务合同》。在4月11日第一次开庭因伯马公司代理律师开庭时间问题导致当日未开庭,我们又向伯马公司的汪德莉咨询其单位是否有《人力资源服务证》,当时汪德莉说有的,但是鉴于伯马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在2017年4月21日发生变更,我们怀疑伯马公司汪德莉明显知道自己之前并没有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具备人才中介资质,涉嫌无照经营,而紧急申请该许可证,此举证明伯马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前一直没有在相关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该许可证,伯马公司涉嫌无照经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综上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猎聘才人服务协议》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我们要求伯马公司将我们之前支付的110800元返还。2、该纠纷中我们并未给伯马公司带来任何损失,伯马公司仅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就要求我们支付服务费涉嫌重复收取服务费,且其电话录音涉嫌蓄意行为,反应出伯马公司有悖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合同签订中设定显失公平条款,有违诚信。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不以事实情况为依据,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拓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洪强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公司与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约定。2.QQ记录1份,欲证明答辩方与被答辩方沟通事宜等事实。3.转账支票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答辩方就前期支付服务费的事实。4.猎聘人才服务协议1份,欲证明答辩与被答辩方就人才推荐等的约定的事实。5.工资发放记录1份,欲证明公司每个月的工资发放的记录事实。6.个税缴纳记录1份,欲证明公司代缴个税记录的事实。7.完税证明1份,欲证明公司代缴个税记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拓云公司对原告伯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推荐过张洪强,但薪资没有谈拢;对证据3没有异议,张洪强是在2016年5月份入职被告公司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张洪强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伯马公司对被告拓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签订时间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约定岗位和薪资;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的三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被告给张洪强发放薪资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伯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拓云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拓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告伯马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6、7,系张洪强在拓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及个税缴纳记录、完税证明,三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甲方拓云公司与乙方伯马公司签订《猎聘人才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搜寻、甄选、推荐以下职位人选:职位名称一技术顾问,预计年薪20万元;职位名称虚拟化实施工程师,预计年薪10万元;服务费用标准为甲方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被录用后,按职位每人支付乙方下列总服务费用:年薪10万(含)以上,服务费用为该人才税前年薪的20%;年薪10万以下,服务费用为20000元;本合同所称的成功聘用是指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已在甲方工作,所指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固定年终奖金、公司的股票期权收入及其他可计算的税前收入,若上述候选人年薪以税后结算的,则需税后年薪乘以1.2倍折合成税前总年薪收取相应服务费;甲方确认录用人选后,在被录用人选到岗后10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如乙方推荐人员在3个月内聘用终止,若甲方已按合同支付该人才全部服务费用,甲方可提出退款,乙方退还甲方该职位服务费用50%,甲方也可要求乙方免费提供一次相同或者相近职位的人才服务并使其被成功聘用上岗为止;任何由乙方向甲方所推荐的人员,在其自推荐之日起24个月内,均被视为“乙方推荐人员”,在此期限内,如乙方证实甲方或与甲方相连带公司与其发生聘用与被聘用、兼职及商业合作等关系,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果甲方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费用*1‰*迟延天数(从约定付款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等等。上述《猎聘人才服务协议》签订后,伯马公司陆续向拓云公司推荐候选人,其中2015年10月份,向拓云公司推荐张洪强,因双方薪资有差距未能谈妥。2016年5月4日,甲方拓云公司与乙方张洪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不低于所在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基本月劳动报酬为所在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乙方如有加班,加班工资一所在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为核算基数,其他如奖金根据甲方《绩效考核制度》而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等等。张洪强在拓云公司工作的基本工资为15000元每月。庭审中,拓云公司称2016年张洪强的年终奖金为20000元,于2017年2月份发放,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1895元。本院认为,案涉《猎聘人才服务协议》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被告拓云公司辩称原告伯马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时没有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具备职业中介资质,故案涉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具有职业中介资质系行政管理范畴,即使伯马公司不具备职业中介资质,亦不必然导致案涉协议无效,故对被告该部分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由乙方向甲方所推荐的人员,在其自推荐之日起24个月内,均被视为“乙方推荐人员”,在此期限内,如乙方证实甲方或与甲方相连带公司与其发生聘用与被聘用、兼职及商业合作等关系,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现伯马公司向拓云公司推荐的张洪强,在推荐后六个月左右被拓云公司聘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情形,故拓云公司应为此支付伯马公司服务费用。关于服务费用的计算基数,原告伯马公司主张张洪强在拓云公司工作的年薪为3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拓云公司主张张洪强在其公司工作的第一年年薪为200000元,具体为月薪15000元每月,年终奖金20000元,有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张洪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标准,本院对伯马公司的服务费用4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伯马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7386.67元(此后另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拓云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伯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用40000元;二、被告杭州拓云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伯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服务费用的滞纳金7386.6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伯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元,由原告杭州伯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7.5元、被告杭州拓云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