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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严崇伟与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崇伟,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崇伟,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名门山庄,组织机构代码62191620-6。法定代表人:郭良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崇伟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建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崇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案由应为侵权之诉,上诉人主张侵权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另案执行程序中的侵权事实,而非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申请保全财产存在错误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财产是为1140万元作为置换担保,在另案简国钏付清1500万元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即免除,被上诉人不申请解封并在上诉人要求解封时不同意,构成侵权。龙桥建司答辩:其申请保全行为合法,转为执行阶段查封后,如存在超标的查封,应由被执行人申请解封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解封,被上诉人无义务申请,本案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担责,原审判决正确。严崇伟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龙桥建司赔偿因其故意不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给其担保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解除担保房产查封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案系因龙桥建司与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引起,龙桥建司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对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名下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简国钏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1500万元进行冻结。严崇伟等人以其名下的房屋等财产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除简国钏中国银行账户的存款1500万元的冻结,并对严崇伟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就龙桥建司与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支付龙桥建司12021089.38元,并以10513789.38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3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6年7月7日,简国钏等人已向龙桥建司支付1760万元。剩余利息尚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中执行。本案中,双方对在简国钏等人支付1500万元后,龙桥建司是否应当及时解除对严崇伟担保财产的查封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应当为过错责任。龙桥建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其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法院的保全措施是对严崇伟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未禁止、影响其进行正常的占有、使用或收益,严崇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另严崇伟认为损害后果应当以原来采取的保全措施即对简国钏名下的存款的冻结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法律依据。诉前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龙桥建司提出的保全金额与最终判决金额之间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故严崇伟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实际应当系为该生效裁决最终确定的金额提供担保。在简国钏等人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时,龙桥建司未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严崇伟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崇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严崇伟负担。二审查明: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3-2号、(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3-3民事裁定书载明,严崇伟等人以其名下的房屋等财产为简国钏被保全的1500万元提供保全置换担保,本院对此予以解封金额为1140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简国钏等陆续向龙桥建司支付了1500万元,2016年2月,龙桥建司就差欠尾款330万元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向严崇伟送达了(2016)渝01执207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严崇伟对将其列为简国钏执行案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函》,并提出《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执行过程中,龙桥建司也认为严崇伟非生效判决载明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主体,即向本院申请撤回严崇伟作为被执行人,但同时表示该撤回申请不视为对其提供担保物所产生担保责任的豁免在执行程序中,简国钏等又履行了260万元债务,2016年10月9日本院以(2016)渝01执20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严崇伟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龙桥建司在与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程序中是否对严崇伟构成侵权及应否赔偿。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一、严崇伟在龙桥建司在与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财产为简国钏被保全财产1500万元作置换担保,实际置换解封金额为1140万元,故本院认为严崇伟另案中为简国钏被保全财产作担保的金额应为1140万元;二、本案中,严崇伟主张龙桥建司在另案简国钏等人履行了1500万元后仍将严崇伟列为被执行人,其不申请也不同意对其担保财产的解封,构成侵权。经本院审查,另案(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简国钏等人履行了1500万元,严崇伟认为该金额已超过保全置换担保金额,故其担保责任消灭,其担保财产应予解封。本院认为,另案中,严崇伟作为案外人提供财产作为保全财产的担保,在涉案债务权履行完毕或者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下方可解除担保财产的查封。简国钏等人虽然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1500万元,但该案在未进入执行程序前,判决确定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止点不确定,导致最终履行金额系不确定状态,已履行的1500万元不必然涵盖严崇伟保全担保金额。故严崇伟认为已履行的1500万元,金额已超过保全置换担保金额,故其担保责任消灭,其担保财产应予解封的观点于法无据。另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履行部分案款金额已由涉案当事人简国钏的财产足额担保,严崇伟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超过尚未执行案款标的,可以解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知,执行程序超标的财产解封申请义务方不是龙桥建司,在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下,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也无需必经执行申请人同意。故本案中,严崇伟主张龙桥建司构成侵权,本院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另案中严崇伟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被查封后,并未禁止、影响其进行正常的占有、使用或收益,严崇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严崇伟认为损害后果应当以原来采取的保全措施即对简国钏名下的存款的冻结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国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严崇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