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62号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62号原告:唐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本息,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未还,到2016年12月,被告电话停机,人已不知去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唐某乙未出庭应诉、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做钢管架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款月利率为2%。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并将2014年4月1日的借条撕毁,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唐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是实。月利贰分,借款人:唐某乙,2015年4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算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王衡陵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