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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玉萍与乔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萍,乔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64号原告徐玉萍,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宏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美娣,女,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玉萍诉被告乔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50,000元。2007年4月26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为保证还款,在原告给付15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250,000元借款的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就上述3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乔美娣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50,000元。为了保证还款,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涉案房屋于当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50,000元。2007年4月2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就上述30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原借条作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涉案房屋作为其中250,000元借款的抵押。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美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玉萍归还借款3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乔美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墨华人民陪审员  顾洪基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