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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李新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主要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广,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苓,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4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张某之母),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忠,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中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李新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除44973.6元不合理部分,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认定过高要求减除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三个案件的精神抚慰金之和不应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11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任何性质的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虽然法院在三个判决书中均载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是三案件的精神抚慰金总合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二、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属于丧葬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且酌定过高。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张伟系实际肇事驾驶员,本案中张伟严重醉酒属于严重违法,车辆穿过绿化带与李新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李新忠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驶,被动撞击,理应不负任何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显不公。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合理认定事故责任,对于同情责任,上诉人原则上不予认可;并且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三、李新忠作为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分情况查询表,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件的有效性,在证件有效的前提下方能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查明车方是否存在垫付的情况,若有应当扣除;一般挂车均购买有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车辆挂车是否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应当查明,若有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根据承保比例扣除1/11的挂车部分。四、关于死亡手续应当补充提供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或医学死亡证明,且均需原件。五、张伟之子张某缺少户主为张伟的户口本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或户籍机关的关系证明,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抚养义务关系,居委会不是适格的关系证明的证明主体,对抚养关系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三案受害人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相应损失,有法律依据。关于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的义务,故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户籍证明、证明身份,村委会证明了亲属关系,可以认定其主体身份。一审法院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死亡手续、尸检证明,因死亡人员为回族,故不存在火化证明。被上诉人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未作答辩。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420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车损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系张万广、曹国苓之子、何某之夫、张某之父。2016年7月16日4时25分许,张伟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津J×××××号)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咸辉、张常东,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区大孟庄镇后幼庄村口北侧时,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绿化隔离带冲入对行车道,遇李新忠驾驶登记在周口远大公司的豫P×××××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驶来,张伟所驾车辆前部与李新忠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伟及乘车人咸辉、张常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伟醉酒后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忠驾驶机动车,发现情况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咸辉、张常东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伟为农业户口,1990年1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有其子张某(2014年6月23日出生)。另查明,豫P×××××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新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咸辉、张常东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豫P×××××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8482元计算,支持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14739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117912元(14739元×16年÷2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主张的丧葬费按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支持6个月。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法院视情支持2000元。对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车损70000元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29.23%。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此案李新忠、周口远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判决:“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7552元[(18482元×20年)+117912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92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147.72元(110000元×29.23%),不足部分517068.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5120.48元(517068.28元×30%);二、原告的损失车损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6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00元(68000元×3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9668.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负担552元,由被告李新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过高。2.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认定过高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家属死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咸辉、张常东、张伟三人死亡。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三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1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三案精神抚慰金共计130000,均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现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自愿让免精神抚慰金6667元,本院照准。其它两案当事人亦自愿让免部分精神抚慰金,故三案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综上,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552元[(18482元×20年)+117912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3333元,合计542549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98元(110000元×29.18%),不足部分510451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135.3元(510451元×30%);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的车损700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80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00元(68000元×30%)。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4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7552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3333元,合计5425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98元,不足部分5104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3135.3元,两项合计185233.3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的车损7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00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负担552元,由李新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6元,被上诉人张万广、曹国苓、何某、张某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玮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