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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牛恒、牛顺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恒,牛顺民,黄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恒,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牛顺民,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泌阳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黄义荣,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无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恒、牛顺民、黄义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恒、牛顺民、黄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牛恒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394号租2门口,窃得陈某2放养在该处的泰迪犬1只。经鉴定,被盗泰迪犬价值800元。案发后,涉案泰迪犬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牛恒、牛顺民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光明村一村道,以掺杂药物喂食的方式窃得李某1放养的土狗1只。经鉴定,涉案土狗价值120元。3.2016年11月25日上午,经被告人黄义荣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牛恒、牛顺民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光明村一村道,以相同方式窃得李某2放养的土狗1只,后将上述土狗出售给被告人黄义荣。经鉴定,涉案土狗价值120元。4.2016年11月28日上午,经被告人黄义荣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牛恒、牛顺民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镇龙殿村一村道,以相同方式窃得戚某放养的土狗1只,后将上述土狗出售给被告人黄义荣。经鉴定,涉案土狗价值120元。5.2016年11月29日上午,经被告人黄义荣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牛恒、牛顺民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兴浦大桥下路边,以相同方式窃得钱某放养的土狗1只,后将上述土狗出售给被告人黄义荣。经鉴定,涉案土狗价值120元。综上,被告人牛恒盗窃作案5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280元;被告人牛顺民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80元;被告人黄义荣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36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恒、牛顺民、黄义荣已赔偿李某1、李某2、戚某、钱某各5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牛恒、牛顺民、黄义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扣押白色塑料盒1只、飞镖1只、刀1把、碎骨头1袋、钢管1根、踏板摩托车1辆、衣服3件、裤子1条、手套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恒、牛顺民、黄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俞某、余某的证言,陈某2、李某1、李某2、戚某、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牛恒、牛顺民、黄义荣的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恒、牛顺民、黄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顺民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恒、牛顺民、黄义荣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顺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义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塑料盒一只、飞镖一只、刀一把、碎骨头一袋、钢管一根、踏板摩托车一辆、衣服三件、裤子一条、手套一副,均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