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河南省潢川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9月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县往南城县方向行驶,15时02分许,当行驶至206国道1614KM+107M处,即金溪县左坊镇客路村路口时发现前方右侧路口由郑某1驾驶的赣F×××××号两轮摩托车(车某许某、郑某2、郑某3)正驶入206国道,因周某某未能及时减速及操作失误,致使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左侧车道内并与同样驶入的赣F×××××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碰,造成郑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许某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郑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金溪县公安局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金溪县往南城县方向行驶,15时02分许,当行驶至206国道1614KM+107M处,即金溪县左坊镇客路村路口时发现前方右侧路口由郑某1驾驶的赣F×××××号两轮摩托车(车某许某、郑某2、郑某3)正驶入206国道,因周某某未能及时减速及操作失误,致使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入左侧车道内并与同样驶入的赣F×××××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碰,造成郑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某(系郑某1之妻)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许某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郑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金溪县公安局自首。2016年9月3日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与伤者许桂某成民事调解。现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等复印件,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保险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在事故过程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全部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