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神木县神木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陕082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用手机聊微信的方式在神木县等地以每小包150元的价格先后向吸毒人员贺某某出售海洛因20多次,每次出售海洛因1至2包不等,每包约重0.05克。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在神木县以同样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某出售海洛因两小包,每包重约0.05克。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样采取上述方式在神木县再次向吸毒人员贺某某出售海洛因时被神木县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两小包,重约0.1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疑似毒品及手机照片,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视频,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户籍信息、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称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辩称,其身有残疾,因生活所困,迫不得已才贩卖毒品,其只给贺某某一人贩卖过毒品,再未向其他人贩卖,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收缴毒品证明、称量证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所持其不构成多次贩卖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多次向买毒人贺某某贩卖毒品,与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相互应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其在侦查及庭审期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标审判员 白 娇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