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与吴广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吴广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2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区济南路与汶河路交汇处西南侧沿街楼3号楼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291455K。主要负责人:郭晓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良,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沂州支行)与被告吴广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沂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被告吴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3831.0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12576.95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2965.48元,滞纳金(违约金)4511.47元,手续费51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吴广良在原告处办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卡号为43×××36。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吴广良承认建行沂州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3831.02元、手续费6410.95元、滞纳金4511.4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4188.99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吴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