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魏国厂、郝桂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厂,郝桂岑,韩云合,韩培,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吴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厂,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杰,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飞童神怡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桂岑,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合,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培,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丰东路北六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73372724XD。法定代表人:郝翠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嘉兴路26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97306903Q。法定代表人:韩云合,董事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兵,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山东省潍北监狱。上诉人魏国厂因与被上诉人郝桂岑、韩云合、韩培、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吴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杰、赵新波,被上诉人郝桂岑、韩云合、韩培、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志兵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国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对1500000元涉案借款出借时,由六被上诉人提供了担保,并且在上诉人起诉后,六被上诉人也曾多次表示偿还。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其中被上诉人已偿还款项的借条和收条均已收回,被上诉人所还款项及利息并非涉案借款。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应收回借据,不会在2014年8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3000000元的还款协议。郝桂岑、韩云合、韩培、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志兵未作答辩。魏国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桂岑、韩云合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韩培、吴志兵、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郝桂岑、韩云合向原告魏国厂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1500000元整,已现金支付300000元整,收款账户杨清红62×××44(500000元),翟莺莺6222****5398(700000元),以上卡号转账为准。被告吴志兵、韩培、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向指定的62×××44账户转款500000元,向指定的6222****5398账户转款16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吕美荣的6222****6669账户分8次偿还原告255000元;2013年11月1日及11月4日,被告通过吴霄泉的6222****4195账户分两次偿还原告110000元;2013年12月7日及2014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吕可强的6212****5301账户分两次偿还原告400000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韩培的6222****5537账户分七次偿还原告285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通过吕可强的6222****1927账户分23次偿还原告13275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吕可强的6228****6066账户分3次偿还原告85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通过6210****5819账户偿还原告2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2662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诉被告郝桂岑民间借贷案件包括(2014)东民初字第1182号、(2014)东民初字第1183号、(2015)东民初字第1666号、(2016)鲁0502民初2338号、(2016)鲁0502民初2339号,上述案件均未对被告的还款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魏国厂向指定收款账户转款660000元,被告郝桂岑在借条上书写收条认可已收到现金300000元。案涉借条载明以指定卡号转账为准,并指定了收款卡号的具体转账数额,原告关于现金支付剩余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只收到16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96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662500元。关于被告的上述还款,原告主张为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只有34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3日到期,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包括本案借款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2662500元还款应首先抵充上述已经到期的340000元借款和本案借款,抵充后被告的还款已超过本案认定的借款960000元,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主债务清偿,被告韩培、吴志兵、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免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国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魏国厂负担。上诉人魏国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魏国厂与被上诉人吴志兵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证明一审中原告魏国厂所提交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证据二、2015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培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证明上诉人多次向韩培主张涉案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涉案借款没有偿还。证据三、2016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桂岑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证明2016年1月6日,双方通话时涉案借款还没有偿还;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银行打款记录中被上诉人所还款项均是支付的利息,包括涉案借款的利息和其他借款的利息;郝桂岑单独的借款,加上利息近3000000元没有偿还,郝桂岑希望魏国厂放弃利息。证据四、2016年5月20日代理人魏连杰与韩培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证明被上诉人韩培和吕可强通过银行转款都是偿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韩培承诺涉案借款等出卖了厂子后进行偿还。证据五、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与郝桂岑电话录音(附文字)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20日上诉期间,郝桂岑还没有偿还涉案借款,郝桂岑希望上诉人撤诉,同意把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借款利息双方协商具体数额。被上诉人郝桂岑、韩云合、韩培、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魏国厂与吴志兵的通话,且录音中没有涉及到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证据二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魏国厂与韩培的通话。另外假定该录音证据真实,从通话录音中可以得知,上诉人还扣押了被上诉人一辆陆虎汽车;证据三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魏国厂与郝桂岑的通话,且其通话内容也不是特指本案借款,而是泛指总体借款;对证据四的通话主体不能确定,假定该录音真实,其通话内容也不是特指本案借款,而是泛指总体借款。且韩培说对于魏国厂的大部分借款都进行了偿还,包含本息,并把韩培的陆虎车抵给了魏国厂。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被上诉人郝桂岑、韩云合、吴志兵、韩培、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东营耀宇工贸有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皆是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对通话双方主体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录音证据中并未涉及涉案借款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魏国厂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500000元,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2013年7月19日其与被上诉人郝桂岑、韩云合有借贷1500000元的合意,根据借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和被上诉人郝桂岑认可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郝桂岑、韩云合履行了960000元的出借义务,其关于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9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的偿还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通过吕美荣、吕可强、吴霄泉、韩培的账号,已向上诉人偿还2662500元,上诉人虽然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供了多份借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不能说明偿还的哪笔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从已偿还的2662500元款项中扣除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借款中已经到期的340000元,认定所剩余款项仍超过涉案借款960000元,从而认定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志兵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二审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魏国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魏国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袁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