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肖芬红,付晴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津县城东环路南首。法定代表人任来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臧汝智,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芬红,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芬红,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晴岭,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再审被申请人德州市福德代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肖芬红、付晴岭因诉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鲁14行终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使用证的登记、颁发,均以���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在《更正登记申请书》中,被申请人自已也将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和宁津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申请对象。申请人认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将被申请人所申请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报宁津县人民政府,再由宁津县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予以答复更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宁津县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答复后,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必要对被申请人重复答复。2、被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审法院应予驳回。3、被申请人向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和宁津县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书》的行为系信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4、二审法院既未开庭审理,也未经询问当事人,便作出(2016)鲁14行终108号生效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又致使案件不能得��公正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答复职责,而不能以上级机关已对当事人进行答复来主张自己已经尽到答复义务。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复意见。宁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再审称没有必要对被申请人重复答复,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取得《更正登记申请书》所涉土地使用权,故不适用申请人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关于被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直接作出生效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第一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14年3月31日书面向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未果,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指定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没有超过上述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德州凯迪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