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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陈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陈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万祥商厦1幢10-17号。负责人:林福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红,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被告陈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丽红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6933.82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为36783.8元、滞纳金为7000元);上述债权暂总计人民币190717.6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丽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丽红向原告申领一张工银万事达多币种白金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陈丽红发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卡号为52×××68的信用卡。然,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均未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8月25日支付2.3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0.42元,合计2.72元,故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变更为146931.1元。被告陈丽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陈丽红身份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申明与承诺、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证明陈丽红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其确认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陈丽红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90717.62元;其中逾期本金146933.82元,利息36783.8元,滞纳金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其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丽红向原告申领工银万事达多币种白金卡,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陈丽红发放额度30万元“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68)。然,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2016年8月22日,未还本息合计190717.62元。2016年8月25日、同年10月25日陈丽红支付2.72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陈丽红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信用卡额度30万元,被告陈丽红在使用牡丹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要求持卡人偿还所欠款项。陈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丽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6931.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6783.8元、滞纳金7000元,合计190714.9元;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陈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审 判 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宇楠注释: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