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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保才与牛文文、杨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才,牛文文,杨梦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78号原告:李保才,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牛文文,男,1988年11月18日,汉族,住温县。被告:杨梦佳,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李保才与被告牛文文、杨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文、杨梦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00元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梦佳系父女关系。因二被告在2013年9月办理驾校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600元,并言明三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被告牛文文、杨梦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6年1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梦佳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的事实;2、短信5页,证明被告承认借原告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3、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牛文文、杨梦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梦佳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600元,并言明三个月归还,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18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款,被告杨梦佳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条据,载明:“今借到李保才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每月利息600元杨梦佳2016.1.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梦佳借原告款3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梦佳、牛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才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已付利息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杨梦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仝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