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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忻王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忻王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0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职员。被告:忻王炳,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忻王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忻王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5.49元、罚息3440.13元、复息11.1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忻王炳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忻王炳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竹山新村4幢9号103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忻王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二、借款人:被告忻王炳;三、借款金额:2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六、款项交付:2015年12月15日交付借款200000元;七、借款用途:购买手饰;八、担保情况:被告忻王炳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竹山新村4幢9号103室房屋对其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民生银行取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九、还款情况: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5.49元、罚息3440.13元、复息11.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忻王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忻王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忻王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5.49元、罚息3440.13元、复息11.10(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忻王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如被告忻王炳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忻王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竹山新村4幢9号103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218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忻王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