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段淑琴与陈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琴,陈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425号原告:段淑琴,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陈兰,女,1970年4月1日出生,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飞(被告陈兰之夫),男,1969年8月2日出生,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段淑琴与被告陈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琴,被告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279元;2.支付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共计67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金64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北京陈记水星纺织品商店(以下简称陈记商店)于2016年12月14日注销,故法定代表人陈兰为本案被告;段淑琴于2008年9月14日到该商店上班,担任店长,月平均工资4389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会��险、节假日未休息;2017年1月24日,段淑琴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协商未果而被辞退。陈兰辩称,不同意段淑琴诉讼请求,这么长时间已超出了仲裁时效。段淑琴是2017年1月主动辞职,并且领取了社保补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兰为陈记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08年9月14日,段淑琴入职陈记商店,入职初期段淑琴的岗位为员工,后调整为店长。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4日,陈记商店被行政机关核定准予注销。2017年1月24日起,段淑琴未再提供劳动。后双方发生争议,段淑琴将陈兰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2017年4月5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2017〕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段淑琴提出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陈兰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对此,段淑琴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淑琴提出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以上事实,有注销核准通知书、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2017〕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段淑琴于2008年9月14日入职,2008年10月14日起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自2009年9月14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记商店应支付段淑琴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但,陈记商店被核定准予注销后,陈兰作为陈记商店的经营者,应承担本案中的给付义务,现陈兰现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抗辩,而段淑琴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即本案仲裁时效不存在中断或中止情形。现陈兰方明确提出时���抗辩,本院应予采信。进而,本院对段淑琴要求陈兰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金一节。段淑琴的2011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问题,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故本院对段淑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段淑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