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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韦古常与李宝好、李团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好,李团部,韦古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好,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团部,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甘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古常,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李宝好、李团部因与被上诉人韦古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9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宝好、李团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证人韦某、万某作证,事实上在本案庭审中从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证人万某与上诉人李团部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知依据何在。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被上诉人韦古常辩称:一、两上诉人与万某的关系与我无关,两上诉人借我的钱,就必须还钱,他们至今未偿还我的钱;二、万某可以证明两上诉人是向我这借的钱,我向两上诉人那里去过多次要钱,他们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没有还钱。韦古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宝好、李团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宝好、李团部承担。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李宝好、李团部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0日,李宝好、李团部向韦古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古常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到期一个月内归还,如不还,用虾塘做抵押,借款人:李宝好,李团部,2014年9月10日,见证人:万某”。李宝好、李团部在借款人位置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争议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1、李宝好、李团部辩称,借条是他们向万某出具,李宝好、李团部并没有向韦古常借款而是向借条上的见证人万某借款,并收到万某所交付的5万元,且在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韦古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及其债权人地位。李宝好、李团部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出具借条时未看清内容便签名,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2、李宝好、李团部另辩称已向万某还款5万元,但其仍未提交证据证明,韦古常对此不予认可;3、李宝好、李团部主张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韦古常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故韦古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韦古常辩称,自借款逾期至今,多次向李宝好、李团部索要,并申请证人韦某、万某作证,证人韦某述称,其曾于2015年冬天及2016年9、10月份与韦古常一同前往李宝好、李团部家中索要借款,证人万某述称:1、李宝好、李团部向韦古常借款,系经由证人万某介绍,该款项系由韦古常亲手交予李宝好,借条的整体内容为证人万某书写,李宝好、李团部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事实;2、证人万某曾多次向李宝好、李团部催要过借款。2016年夏天,证人与韦古常至李宝好、李团部家催要过借款,但每次催要,李宝好、李团部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3、证人万某认可曾向李团部出具过收条,但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证人万某与李团部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证人万某仍持有李团部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认为,韦古常与李宝好、李团部间的借款合法有效,李宝好、李团部向韦古常借款5万元并约还款期限,到期后经韦古常多次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韦古常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宝好、李团部虽辩称并未向韦古常借款而是向案外人万某借款,并且在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韦古常对李宝好、李团部的辩称不予认可,万某也称自己非本案借款出借人,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李宝好、李团部辩称已向万某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李宝好、李团部确曾向案外人万某给付过款项,李宝好、李团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给付款项即为本案争议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李宝好、李团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李宝好、李团部辩称韦古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询问,韦古常曾于2015年、2016年多次向李宝好、李团部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李宝好、李团部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韦古常要求李宝好、李团部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李宝好、李团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古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宝好、李团部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收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份。1、收款人万某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李团部还款叁万五千元整,由李宝好担保的款;2、收款人万某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李涛现金伍仟元整(李涛是李团部的大名),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韦古常质证意见:1、两上诉人还万某的钱同我无关;2、万某只是我出借给两上诉人钱一事的见证人;3、李宝好应把钱还给我,而不是还给万某。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代理人在2016年11月29日一审庭审中陈述,如果原告申请万某出庭作证,对于其证人证言不再质证,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在认可涉案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虽然陈述其与被上诉人韦古常没有借贷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归还给了案外人万某,因万某和韦古常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归还韦古常的涉案借款,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仍然应当承担归还涉案借款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万某的款项,其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问题,因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态不再质证,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宝好、李团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