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振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033号原告:张振玉,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19层,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座位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9238.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2017年2月2日15时,许强强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路云萍、许雅静)沿义乌岗北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公交三公司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振玉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张白茹、冯军花、赵梓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两车损坏。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原告张振玉相撞车辆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保险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等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为有效条款,人民法院审理商业保险的理赔问题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5时,许强强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路云萍、许雅静)沿义乌岗北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公交三公司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振玉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张白茹、冯军花、赵梓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强强、路云萍、许雅静、张振玉、张白茹、冯军花、赵梓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二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7]第5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强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玉无责任。原、被告均出具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该合同第三章机动车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九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被告提交了《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投保人声明,并均有原告张振玉的签字。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振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依据交警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张振玉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对车上人员损失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民事责任,而非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座位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923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计265.5元,由原告张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