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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友凤与郑志辉、谢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凤,郑志辉,谢仪,杨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38号原告:李友凤,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辉,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谢仪,女,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杨卫华,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友凤诉被告郑志辉、谢仪、杨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友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辉、谢仪、杨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志辉、谢仪、杨卫华赔偿原告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6000元、交通费370元,合共4687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牵引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2、本事故还存在粤E×××××、粤X×××××两辆无责车,原告未起诉该两辆车,答辩人的赔偿部分应扣减无责车的限额;3、对于车辆损失46000元,答辩人没有异议。对于拖车费500元,无对应拖车的距离,答辩人认为明显过高,应以200元认定为宜。对于交通费370元,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交通费;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郑志辉、谢仪、杨卫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6时43分,被告郑志辉驾驶粤R×××××号重型牵引车及粤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佛山市三水区X503线OKM+42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部位为右侧罐车身、胡冠鹏驾驶的粤E×××××号车辆的车尾车头、伍斌龙驾驶的粤E×××××车辆车尾车头、胡丽银驾驶的粤X×××××车辆车尾,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被告人保公司对受损的粤E×××××号小型轿车定损,核定损失为46000元,后粤E×××××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广物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46000元,原告还产生了500元拖车费。另查明:粤R×××××号重型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谢仪,粤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杨卫华,粤R×××××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作为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和拖车费,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维修费46000元及拖车费500元,合共46500元,均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本事故还存在粤E×××××、粤X×××××两辆无责车辆,应扣减无责车的赔偿限额,对此本院认为,粤E×××××车辆也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也应在该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事故的情况,粤X×××××车辆并未与原告所在的粤E×××××车辆发生碰撞,其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444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为驾驶粤R×××××号重型牵引车承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在10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4400元保险金。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6500元。由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付,因此被告郑志辉、谢仪、杨卫华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辉、谢仪、杨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友凤46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