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德芝与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芝,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20号原告:徐德芝,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光山县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光山县,系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身份证号4130251976********。原告徐德芝与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伪造的原告在其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并立即清除原告在征信中心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在征信中心得知其曾于2011年7月29日,在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有一笔450000元的逾期贷款至今未还,就到被告的孙铁铺信用社查询,果然有一份借款契约,但该借据和申请书既不是原告亲笔所写,也不是原告授权他人所为,且本人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借款事实,并将原告登入征信黑名单记录,其行为不仅因违法而无效,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是原告丈夫张先清担保的,因此该笔借款事实确凿,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因此该笔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也不存在为被告消除其个人不良记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3月2日,徐德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报告编号为2017030200003689254451,报告记载,姓名徐德芝,2011年7月29日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发放的450000元农户贷款,2013年7月29日到期。截止2017年1月,余额450000,逾期金额450000。最近5年内有43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40个月逾期超过90日。徐德芝到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复印了2011年7月29日“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用于建筑;复印了2011年7月22日“客户提款申请书”,内容为借款人“徐德芝”申请孙铁铺信用社将贷款450000元发放至本借款人账户﹙账号62×××33﹚;还复印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请确认存款信息”。徐德芝发现“借据”上借款人不是其签名,借款450000元没有汇入徐德芝账户,遂引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有异议。1、2011年7月29日借款450000元借款合同的效力。徐德芝认为,“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上的徐德芝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签名,借款450000元未转入徐德芝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虚假,借款合同无效;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该笔借款是其下设的孙铁铺信用社办理,经办信贷员是张军彦,“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上的徐德芝签名虽不是其本人签名,却是其丈户张先清签名并担保,由于是大额贷款,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徐德芝的丈夫张先清将贷款的事宜告诉了徐德芝,视为是徐德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有效;该笔借款转入的银行账户,由法院查询。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徐德芝贷款是否构成侵权。徐德芝认为,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虚假的借款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载徐德芝有不良贷款,给徐德芝精神压力,应赔偿精神损失。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借款合同有效,徐德芝借款逾期未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载徐德芝有不良贷款合法,不存在侵权。本院工作人员到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贷款45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账号62×××33的姓名是张军彦,身份证号是。本院认为,徐德芝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的“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上的“徐德芝”签名,不是徐德芝本人所写或者授权他人所写,不是徐德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该笔贷款汇给了信贷员张军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信用社和徐德芝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无效,徐德芝不应承担偿还借款4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徐德芝2011年7月29日在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0元,最近5年内有43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40个月逾期超过90日”,是对徐德芝的名誉侵权,应当消除影响。徐德芝未有举证损失10000元的证据,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徐德芝请求判令2011年7月29日与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45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德芝请求判令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消除徐德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450000元不良贷款记录,因该记录无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徐德芝请求判令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举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7月29日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德芝”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原告徐德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450000元不良贷款记录。三、驳回原告徐德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