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付先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付先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1287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石付先,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雁北地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石付先(以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808.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与管庄路口交界处向东200米(万象新天四区对面)龙湖长楹天街西区底商X(建筑面积:233.54平方米)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42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供暖费用共计9808.68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商住底商,建筑面积为233.54平方米。2014年11月10日,北京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能源费用托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龙湖·长楹天街,甲方同意将龙湖·长楹天街小区锅炉房及换热站的供热系统交由乙方进行能源费用托管型能源管理。合同终止日,自本项目小区第一批需集中采暖的业态交付使用且正常供暖后开始计算5个供暖季。费用标准,销售底商、公寓、写字楼、办公楼均为46元/平米/供暖季(标准净高)、92元/平米/供暖季(净高超4米)。双方约定甲方应保证小区供热管线及房屋室内供热设施符合设计、施工标准。因涉及或施工原因导致用户供暖温度不能达到国家或北京市规定标准,住户拒不缴纳供暖费用的,其责任及其损失由开发商承担。乙方责任,双方约定确保小区供热质量,供热运行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暖时间自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提前或延长供暖,室温不低于18℃。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用热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付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九千八百零八元六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付先负担(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石付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被告石付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帛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