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余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余希,李潮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负责人:郑国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男,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希,男,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潮彬,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希、李潮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6)粤519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被上诉人余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被上诉人李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希、李潮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余希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价格鉴定资质,认定鉴定合法有效,对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56380元。然而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该鉴定报告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高于4S店价格,对车辆进行鉴定也没有通知保险人对车辆进行检修,保险人员没有对车辆损失项目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财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二)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余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而人寿财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的车辆损失的估价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经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名同意的,且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鉴定资质,就是鉴定的程序从委托到作出结论都是合法的,鉴定结论应该予以采纳。人寿财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是想拖延赔偿付款的时间,没有合理理由,应予驳回。其上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潮彬辩称,李潮彬购买的保险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不应该由李潮彬赔付,要求驳回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余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余希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2.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予赔偿余希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908元。3.判令李潮彬对上述两项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李潮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潮彬驾驶粤U×××××号小车与余希驾驶粤U×××××(临时)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认定:李潮彬负主要责任,余希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李潮彬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李潮彬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余希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70%赔偿责任。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定。余希的财产损害可主张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价格:56380元(其中李潮彬垫付20000元),有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予以认定。2、鉴定费用2705元,有发票证明,予以认定。3、交通拯救费3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59385元,除去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2000元,余下57385元,李潮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李潮彬应赔偿40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当直接向余希赔偿保险金40170元。李潮彬垫付余希车辆维修费200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实际已审理了人寿财险公司与李潮彬之间的保险关系,李潮彬赔偿余希的损失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人寿财险公司索赔,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可对李潮彬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由于本案不存在人寿财险公司免责情形,李潮彬对余希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李潮彬垫付的款项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余希的款项未超过李潮彬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李潮彬垫付余希车辆维修费20000元。李潮彬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理由成立,可予支持。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的损害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余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余希经济损失人民币经济损失人民币40170元(其中20000元应直接付还李潮彬)。三、驳回余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25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该款已由余希代为垫付,人寿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余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公司未及时为事故受损车辆粤U×××××(临时)号小轿车定损,直至2016年9月12日才出具定损材料。因人寿财险公司未及时为前述受损车辆定损,故该车车主余希委托鉴定机构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公司虽对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潮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粤U×××××(临时)号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