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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与庄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卫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庄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异37号异议人曹卫宁(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外滩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冯雁飞。委托代理人周佳逸、奚琦。被执行人庄建英,女,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工商银行外滩支行与曹卫宁、庄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卫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拍卖的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属地段繁华区域,周边房价甚高,市场价达到人民币1400多万元,且法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亦达人民币1248.20万元。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时,可以先按评估价的80%或90%进行拍卖,如流拍则可降低拍卖价格。而法院在首次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时,即以评估价的70%进行拍卖,且只有一人参加竞拍。异议人认为:司法拍卖在不限购的情况下,却出现只有一人参加竞拍,且拍卖价格低至标准底线情况,这是对异议人的极大不公平,也是对异议人财产的极大损害。此外,该执行案件在2009年就开始执行,为何到2017年才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法院拍卖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拍卖。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证明法院拍卖异议人名下的案涉房产属违法拍卖。申请执行人述称:根据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异议人如果违约,则无条件拍卖案涉房屋。法院是依法拍卖,拍卖成交价亦属合理。故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根据本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1、曹卫宁应归还工商银行外滩支行人民币175.048669万元;2、曹卫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商银行外滩支行至2008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702.6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225.48元,并偿付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778,18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3、如曹卫宁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工商银行外滩支行有权以曹卫宁、被告庄建英抵押的位于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曹卫宁、被告庄建英所有,不足部分由曹卫宁继续清偿。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未履行义务,工商银行外滩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09)黄执字第1561号裁定,轮候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0月经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1248.20万元。同年11月本院公告向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庄建英送达评估报告。2017年2月上海法治报刊登了案涉房屋拍卖公告。同年3月本院确认以案涉房屋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873.74万元起拍,最终以本院确认的起拍价成交。另查明,2007年11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以(2007)丰民初字第2364号裁定,首先查封了案涉房屋,2016年10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涉房屋首封处置权移送本院。上述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抵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院在对异议人名下的上海市襄阳南路XXX号XXX室房产首次拍卖时,按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确认起拍价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法院在拍卖时,可以先按评估价的80%或90%进行拍卖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的拍卖行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法院应予撤销拍卖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本院拍卖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拍卖,无事实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曹卫宁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清鸿代理审判员  朱平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