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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7496989XQ。法定代表人:汤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格林绿色港湾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16746475。法定代表人:何新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少人民财险周口公司24600元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2、对永通公司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依法重新评估并改判;3、本案上诉费用由永通公司、润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永通公司的间接损失应当由润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永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评估鉴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永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润达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永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6950元、车辆施救费4900元、鉴定费4700元,以上共计15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达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永通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增加转运费1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润达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永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9时25分,杨中华驾驶登记在润达公司名下的豫P×××××(豫P6E**挂)东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15KM+100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停驶的张孟华驾驶、登记在永通公司名下的豫L×××××(豫L11**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两车以及永通公司车上所载货物(汽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通公司支付施救费4900元。永通公司车辆受损后不能继续行驶,委托第三方转运货物,支付转运费15000元。经其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确定为82220元,车载汽油损失64730元,评估费4700元。豫P×××××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通公司多次与被告及其驾驶人协商理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润达公司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造成永通公司的财产损失,润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永通公司遭受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82220元、车载汽油损失64730元、施救费4900元、转运费15000元、评估费4700元,共计171550元。因豫P×××××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润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转运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评估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其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永通公司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155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5.5元,由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杨中华驾驶登记在润达公司名下的豫P×××××(豫P6E**挂)东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上张孟华驾驶的登记在永通公司名下的豫L×××××(豫L11**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两车及永通公司车上所载货物(汽油)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孟华无责任。对永通公司名下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登记车主的润达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P×××××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永通公司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施救费、转运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评估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支出,对上述三项损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审将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