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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圣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圣荣,张小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835号原告:林前,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圣荣,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张小雅,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林前与被告杨圣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前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圣容、张小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19时07分许,张小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凤恬路路口北侧,遇靠边北尾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杨圣荣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从该车左侧绕行过程中,该车前部与在沪D×××××重型厢式货车北侧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林前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另被告杨圣容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本起事故三方事故原告承担主责被告承担次责,另外有一部非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诉请中��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用去部分交强险,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金额是7774.46元。伤残项下的金额为42225.54元。被告杨圣容、张小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19时07分许,张小雅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凤恬路路口北侧,遇靠边北尾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杨圣荣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从该车左侧绕行过程中,该车前部与在沪D×××××重型厢式货车北侧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林前的身体相撞,造成张小雅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林前承担主要责任,杨圣容、张小雅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家港凤���字[2014]第1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7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人林前此次交通事故后遗留多枚牙齿脱落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0元;关于原告治疗牙齿的医疗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2016年5月4日,林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前共计14颗义齿修复,费用每颗1200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上述事实,有(2015)张凤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杨圣容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荆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6000元,原告主张每颗牙齿修复需要1000元,14颗牙齿,需修复4次。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牙齿费用属于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牙齿费用金额过高使用年限过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牙齿的计算最多主张20年,原告原来已经安装过义齿,开具了14000元发票,所以最多只能再计算一个周期。本院认为:按照司法意见书,原告的义齿修复费用每颗1200元左右;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更换3次,每颗1000元,14颗牙齿共计修复费用42000元。2.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68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经核实,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3.交通费100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44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274.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774.46元+伤残赔偿限额5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5905.5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前承担事故的60%的主要责任,即21543.32元;余14362.22元,本院确定杨圣容再承担事故的60%责任,即8617.33元,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张小雅承担40%的责任,即5744.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9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小雅支付原告林前574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林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杨圣容负担58元,张小雅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桑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