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申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工业园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远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张可军,局长。再审申请人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该规定处罚的理由是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强调辨识的对象是重大危险源。换言之,并不是未对危险源进行辨识都有权力进行处罚。如果危险源不属于重大,没有进行辨识的才可以处罚,如果此项规定的是“未按照标准进行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也就是说将“对”换成“进行”两个字,则可以理解为所有的危险品都要进行辨识,只要是未辨识,被申请人就可以处罚,而该项规定的是“对”字,并不是“进行”两字。由此可见,处罚的理由必须是“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而不包括非重大危险源。本案中,经申请人委托评估公司辨识后确认并不构成重大危险源,因此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没有理由和依据,不符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安监管罚[201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本案中,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对其液氨的存储、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申请人未按照标准对液氨进行辨识,遂责令其限期改正。后现场复查两次,但申请人仍未按照标准对液氨进行辨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