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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平利县城关镇顺旺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陕西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利县城关镇顺旺钢材经营部,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世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号原告:平利县城关镇顺旺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吴顺,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612427630032961。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工业园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2913382R。法定代表人: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新,男,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因浦,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王世波,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四川省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利县城关镇顺旺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旺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及第三人王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王世波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旺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合计1335530.69元。2、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交易价格按照不同结算方式,依交易当日网价行情略有增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钢材合计货款1572450元,被告支付部分后下欠1335530.69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该笔货款久拖不付,致使原告资金周转艰难,企业正常经营难以维持,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一、王世波个人是钢材实际订货人和使用人应承担付款的直接责任。理由:1、王世波与兴华旬阳分公司签有《承包责任书》,是施工的直接责任人。是钢材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付款直接责任。2、王世波亦是该《供货协议书》的签约人,并无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印证了王世波是钢材使用的直接责任人身份。3、所有供货单上签收人均为王世波本人。其收到、保管、使用责任不容置疑。4、《建筑施工合同》代表乙方签字的是委托人王世波,其身份是施工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承包施工工程的责任人。二、关于旬阳分公司的经营模式。旬阳分公司由兴华集团与旬阳盛龙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组建、其具体经营由盛龙公司负责,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书》,并由旬阳盛龙公司提供履约责任担保,所以负连带责任的应是旬阳盛龙置业有限公司。三、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定。1、王世波是钢材的直接使用人,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施工现场尚有大量未使用钢材,应依法追缴拉走,用于偿还原告。3、不足以偿还部分应由旬阳盛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述称,一、共计欠款70445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33万多元;二、第三人没有故意,建设停工,是因为业主手续不全致政府责令停工,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第三人是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欠款第三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旬阳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该协议加盖有原告和被告兴华公司旬阳分公司的公章。其分公司负责人是第三人王世波。故该合同有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仅对合同条款六钢材价格(2)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钢材销售清单8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的吨位和价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记账表。证明被告共购钢材货款1572450元,已支付868000元,实际欠款704450元,加上资金占用费,被告共计欠款1335530.69元。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实际欠款数额,对资金占用费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实际欠款704450元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被告兴华公司旬阳分公司与第三人王世波签订的《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责任书》。证明第三人是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拖欠原告钢材款,应由第三人王世波个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王世波无异议,但提出还应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该责任书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责任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兴华公司与旬阳县盛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被告兴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拖欠原告钢材款应由盛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该合作协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兴华公司与盛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兴华公司买卖原告钢材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兴华公司认可在成立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兴华公司分公司”)后,由被告兴华公司任命分公司负责人,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工程项目业主手续不全被停工后,分公司于2016年6月由被告兴华公司申请注销。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兴华公司分公司购买原告钢材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欠款7044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华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成立,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任命,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加盖有分公司公章,后分公司被被告兴华公司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兴华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按期付款,违约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4元或者按每天总欠款的5‰,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经本院依法聘请中国农业银行平利县支行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128494.30元,上浮30%,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67042.59元。被告兴华公司以和第三人签订有《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责任书》和盛龙公司签订的有《合作协议》来抗辩拖欠原告货款应由第三人个人偿还和由盛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利县城关镇顺旺钢材经营部拖欠的钢材款704450元;二、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利县城关镇顺旺钢材经营部违约金167042.59(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其后利息顺延计算);三、驳回原告平利县城关镇顺旺钢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871492.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原告负担5046元,被告负担1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