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与李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李群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992号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车站镇站前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88562708E。法定代表人:程新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永涛,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峰,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至9月购买原告油漆,经结算下欠原告56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以法定代表人程新专的名义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实际居住地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梁园区法院将案件移送睢阳区法院审理,睢阳区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开庭时被告又提出程新专个人作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了程新专起诉。现以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35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峰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3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在发货记录上亲笔书写的欠款字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356元。2、2016年6月5日原告方依法定代表人名义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3、2016年7月6日梁园区法院诉讼费收据。4、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5、梁园区法院案件移送裁定书。6、睢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2、3、4、5、6证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借故拖延不付,被告应当从2016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李群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群峰购买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的油漆,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56356元,经催要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李群峰油漆,被告李群峰出具欠条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故被告李群峰应偿还原告油漆款56356元,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6356元。二、驳回原告夏邑县新长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李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