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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固原博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文成、白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博通投资有限公司,张文成,白生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628号原告:固原博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文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西吉县面。被告:白生莉,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西吉县。原告固原博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成、白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博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成、白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博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成、白生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2%计算,从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文成、白生莉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并由马某某、班某某保证担保。且双方签订了受资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被告张文成、白生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文成、白生莉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并由马某某、班某某连带保证担保,且双方签订了受资合同及借款凭证。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7年5月6日,本金清偿了2280.00元。剩余本金14772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马某某、班某某的起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受资合同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二被告的借款均在有效期间内。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其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成、白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文成、白生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固原博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720.00元及自2017年5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至的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张文成、白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母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