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5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5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林某甲在付某(已判)手下上班,2015年10月10日,陈某某、林某乙离开付某到齐某处工作。同月12日,付某认为陈某某挖走其员工便邀约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报复陈,周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驾车到仁寿县文宫镇陈某某妻子的娘家寻找陈。后在文宫中学校外碰见陈某某驾车搭载林某乙、侯某某经过,付某将陈的车辆拦下胁迫陈按照其指定的路线行驶到文宫镇G213线“壳牌”加油站附近,付某叫陈某某下车并用甩棍击打陈的头部等部位,周某某打电话叫李某(已判)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合江镇丹景山。李某驾车到达丹景山,付某和周某某又用甩棍击打陈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李某说陈某某不“耿直”也用甩棍击打陈的头部、背部和腿部后离开现场。付某要求陈某某将现在的老板叫出来要个说法。后几人又将陈某某等人带至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西华大学附近的“天邑宏运花园”小区,找到陈某某的老板齐某和黄某,黄某见状逃开,几人将齐某抓住,随即把齐某、陈某某、林某乙等人带至成都纺织专科学校附近,付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李某和周某某说林某乙通风报信对林实施殴打。李某赶到现场说齐某不该“挖走”陈某某等人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齐某的左腿和右手腕刺伤,后付某、李某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和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到简阳市三岔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同案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周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说明、同案人被处以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文宫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实物照片、检查被害人伤情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被害人侯某某、齐某、林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周某、邱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受人邀约,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