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唐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自家网线被邻居谭某某剪断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双方头部均受伤,谭某某左手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马某某、罗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家的网线挡在了谭某某家门口,谭某某便拿钳子剪断了罗某某家的网线,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谭某某使用钳子敲打罗某某头部,罗某某咬了谭某某左手,抢夺其手中钳子后敲打谭某某头部,双方头部均受伤,谭某某左手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的左手小指肌腱损伤,其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罗某某、周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630、41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谭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谭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