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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海山于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山,于雷,丽凤木材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247号原告杨海山,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雷,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凤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丽凤,职务厂长。原告杨海山与被告于雷、丽凤木材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长春,被告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凤木材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山起诉称: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就给被告于雷干活,被告于雷找到原告让原告到他的木材加工厂操作找圆机。2016年8月8日下午,原告操作机器去枝、剥皮时,因木头停止转动,原告用钩子调整木头时被机器绞伤。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毁损伤、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小指开放性毁损伤;右尺神经撕脱损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多次赵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起诉。因被告丽凤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人王丽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主要损失:伤残赔偿金29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272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25元合计370663.5元。被告于雷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青冈县丽凤木材加工厂法人是王丽凤。被告有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王丽凤户口。法人不是于雷,雇主也不是于雷。被告丽凤木材加工厂当庭无答辩。庭审中,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的事实;5、身份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4有异议。主要观点:(1)、鉴定伤残等级过高。(2)、无需护理,护理费过高。(3)、再行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为准。4、街道证明虽有公章但是手写。5、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6、伤残赔偿金应为农村标准。7、伙食补助应按照50元标准。8、营养费80元过高。9、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78.23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鉴定费没有正规票据。原告质证意见鉴定是原告找的医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丽凤木材加工厂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丽凤身份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丽凤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丽凤离婚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王丽凤是于雷的母亲,丽凤木器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应当是被告于雷。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下午,原告杨海山在青冈县丽凤木材厂操作机器,主要工作是去枝、剥皮。操作过程中,因木头停止转动,原告用钩子调整木头时被机器绞伤。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毁损伤、右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小指开放性毁损伤;右尺神经撕脱损伤等多处受伤。原告杨海山住院治疗32天。丽凤木材加工厂为原告杨海山垫付医疗费138510.35元、检查费1450元、车费800元、饭款2000元、青冈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15元。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绥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以及人数、营养期限及标准、再行医疗费误工期限均作了具体评定,原告为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25元。另查明,青冈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杨海山系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明、街道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信息、工商注册、离婚证明在卷佐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杨海山所受伤害的赔偿主体的确定。纵观全案案情,丽凤木材加工厂注册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经营者属于家庭经营。被告于雷自认负责管理经营,什么工作都做,修理机器、管账,包括给工人发放工资等都由被告于雷负责。从经营场地分析,场地的房子是被告于雷2010年买的并在厂子居住。原告的母亲亦即本案报告丽凤木材加工厂的法人代表王丽凤也在丽凤木材加工厂生活居住,据此认定丽凤木材加工厂属于王丽凤、于雷家庭共同经营。庭审中,被告于雷否认自己是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但是从原告杨海山到丽凤木材加工厂工作,从工作的召集、组织以及对工人的管理乃至账目管理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等,客观上证实于雷应当是丽凤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杨海山受到的人身损害主体应当是被告丽凤木材加工厂和被告于雷,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从业资格,且对工作中出现的风险未尽到及时提醒注意之义务,故被告于雷、丽凤木材加工厂法人代表王丽凤都对工人选任和培训、机器操作提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杨海山赔偿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杨海山属于成年自然人,对操作工作没有相应的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其受到伤害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标准计算,其主张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290436.00元(24203元×20年×60%);2、误工费。误工费按2016年度全省就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08月08日至2017年3月23日,误工费计30399.96元(48881元÷365×227天),原告诉求22723.5元本院支持。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90天。住院期间分别为32天、护理2人;出院58天,护理1人,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0275元计算。护理费计16803.65元(50272÷365﹦137.73×32天×2人,计8815.34元)+137.73×58天计7988.34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按60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菅养费4800元(60天×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费计320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100元×32天);6、交通费500元。7、再行医疗费9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67463.15元,其中二被告承担70﹪,计257223.8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检查费、车费等费用4465元计252758.85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1102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雷、被告青冈县丽凤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赔偿原告杨海山经济损失2527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雷、被告丽凤木材加工厂承担4768元;原告杨海山承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