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车明林与被告陈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明林,陈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238号原告车明林,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园林管理处工人。被告陈丽丽,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车明林与被告陈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明林与被告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担保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利息请求给付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由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受托担保,原告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签字。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鑫盛公司通知原告到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为被告偿还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担保款,被告借故推脱不还,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被告陈丽丽辩称,对原告替我偿还的欠款认可,现在想追偿无异议,关于利息当时没有约定,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自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份,我每个月偿还给原告500.00元,共还款8,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由黑河市鑫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受托担保,原告与鑫盛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陈丽丽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鑫盛公司通知原告到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为被告偿还5万元贷款。被告自2016年1月至今已偿还原告8,000.00元,尚欠原告4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鑫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鑫盛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照约定,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在履行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扣除被告已偿还的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为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可参照上述规定保护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二、被告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车明林利息款人民币4,000.00元(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金42,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被告陈丽丽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