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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苏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苏成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3民初2355号 原告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理人邱兆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成斌,男,1976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成斌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利用其销售人员的便利条件,将其推销出去的线缆货款挪作他用。后被原告发现。经过与各销售单位对帐,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共欠原告货款492074.60元,并承诺尽快将该笔欠款归还原告。但直到今日,被告仍然没有返还的诚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492074.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文斌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欠条上所列欠款金额492074.60元,其中有白山刘延平欠款三十一万多元。同时,刘延平抵押的房产有一套在电缆公司,并在九台法院以电缆公司名义进行诉讼。2.欠条上金额已包含部分货款利息。3.为了催收货款,我个人垫用了两万多元,有发票的14000多元(此发票已交回公司)。4.因公司电线电缆出现质量问题,总赔款22000元,公司不予认可。5.我个人在公司任职一年左右,共为公司销售电线电缆500万元左右。按当初公司领导的承诺,按销售总额2%的提成应为壹拾万元左右,欠条已注明。 以上几条,请予核实。其它的货款我也会加紧催收,或希望在公平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无论如何在2017年10月1日前,我会与金晟源电缆公司把帐结算(刘延平走法律程序的除外)。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苏成斌欠款明细”,具体内容为: 苏成斌欠款明细 各供应商名称 欠款金额 苏成斌已收货款 剩余欠款 吉林省北宣商贸有限公司 116501 109807 6694 正茂昊华曹总 8906.6 8906.6 0 光明星线缆郑阳、赵占峰 230638 118328 112310 凯利赵春宁 110614 110614 0 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62000 62000 0 吉林荆总 62524 62524 0 李铁钢 16910 16910 0 合计: 489089.6 119004 2016.11.20回款 -13000 白山付中间人返点: -17315 苏成斌已收货款应付银行利息: 6300 苏成斌借用公司备用金: 27000 总计 492074.6 1.截止2016年11月25日苏成斌已收但未交回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总计489089.6元 2.核算后苏成斌总计欠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92074.6元 3.双方约定白山诉讼处理问题金晟源电缆协助苏成斌处理法律问题,判回所有金额归苏成斌所有,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和律师相关费用及损失由苏成斌承担。因为白山货款(刘延平)在2015年年底由苏成斌全额垫付的。 4.苏成斌经手未收回欠款119004元,苏成斌仍有义务为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追回归还公司。 此欠条自欠款人签字日起生效 欠款签字,苏成斌(苏大明)(欠款明细除划线部分为手写体外,其余均为电脑打印体—本院注 (此欠款未扣除苏成斌应领的业务提成及收帐过程中的其他费用)2016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讼,视为放弃了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9207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金晟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92074.60元。 案件受理费86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