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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明海,杜良凤,杜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80号01幢。法定代表人侯军,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玉波,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杜明海,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审第三人杜良凤,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审第三人杜良云,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列三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飞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元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飞元公司以该公司于原审第三人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上诉人飞元公司已与原审第三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飞元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飞元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