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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杰云与被告王秋坤、黄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云,王秋坤,黄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098号原告:徐杰云,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秋坤,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黄爱玉,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徐杰云与被告王秋坤、黄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坤、黄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4日和5月10日,被告王秋坤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妹妹王秋香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现被告未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秋坤、黄爱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秋坤、黄爱玉系夫妻。2013年1月4日和5月10日,王秋坤出具借条两份,向徐杰云借款共计130000元,此款经王秋坤妹妹王秋香之手交付给王秋坤。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此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秋坤欠原告徐杰云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王秋香的陈述为据,应予认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秋坤、黄爱玉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秋坤、黄爱玉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坤、黄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杰云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秋坤、黄爱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