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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雷建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68号原告:雷建发,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建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51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22时许,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京P×××××号轿车在河南省××××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驾驶的京P×××××号轿车受损。车辆受损后送至修车厂维修,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31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京P×××××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经定损金额为16213.45元,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雷建发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修车费及评估费发票。依据原告雷建发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雷建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处为京P×××××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6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并有不计免赔特约。2017年1月31日,京P×××××轿车发生车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31000元,鉴定费为165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万众轮胎维修拖至维修点,花费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系有评估资质的中立机构作出,具有中立性、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案情,对该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京P×××××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对原告雷建发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车损31000元及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50元,系因发生事故后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原告雷建发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建发保险赔偿金34650元。驳回原告雷建发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