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罗秀雯等与关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秀雯,罗某1,余永花,关志强,曾广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義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744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罗秀雯,女,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罗某1,女,200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罗某1母亲。原告:余永花,女,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志强,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曾广造,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義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法定代表人:李美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19号102-402。负责人:李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晶,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廷,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强、曾广造、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義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发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96834.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关志强、義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以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某2户籍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户籍也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无异议;住宿费过高,应以票据为准;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死者承担同等责任,应不超过40000元。被告義发汽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義发汽运公司是因汽车分期付款而对肇事车辆而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者。被告曾广造与被告義发汽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義发汽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经营者,只是出卖人,依法对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義发汽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据实计算,不合理的诉请不应当支持。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关志强、曾广造、義发汽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关志强、曾广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義发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40分,被告关志强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顺德区碧江珠江大道由碧江工业区往1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2585KM+300M(顺德区北滘碧江路口)时,被告关志强驾车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遇罗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同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定程度损坏及刘某受伤,罗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志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罗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罗某2已在佛山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刘某是死者罗某2的妻子,原告罗某1是死者罗某2的女儿,于2005年11月2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余永花是死者罗某2的母亲,于1936年6月2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生育有6个子女。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志强已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原告刘某受伤而依交强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義发汽运公司名下,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曾广造。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合共895503.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预留20000元赔付另一伤者即原告刘某),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805503.6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关志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805503.6元,应由被告关志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2751.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商业险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关志强已垫付原告30000元,应予扣减。为方便执行,本院酌定在商业险赔付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还需依商业险赔付原告372751.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关志强、曾广造、義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志强垫付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刘某、罗秀雯、罗某1、余永花支付赔偿款9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刘某、罗秀雯、罗某1、余永花支付赔偿款372751.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罗秀雯、罗某1、余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罗秀雯、罗某1、余永花负担82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加晴附表:(单位: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806394.1806394.1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余永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5年6人=21394.25元,原告罗丽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7年2人=89855.85元。2丧葬费36329.536329.5按2016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453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住宿费135006750原告主张过高,酌定。5处理事故人员餐饮费47400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1500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事宜,需花费一定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40000被告关志强能主动垫付部分费用,且被告关志强与死者罗伟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合计895503.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