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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东松、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松,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迮兴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松,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鲁刚,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旭,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组织机构代码05293702-2。法定代表人: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迮兴东,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王东松与被上诉人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迮兴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松、迮兴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一、被告王东松、迮兴东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皖M×××××马自达6一台,车辆型号:CA7201AI4,发动机号:80481249,车架号:LFPM4ACC1C1A57469;二、租期自2013年10月27日20时56分开始租用,租期30天;三、租赁费用为360元每天;六、不缔结新的合同时,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圆满结束。如因乙方原因继续使用,不通知甲方而不签订租赁合同,甲方默认乙方续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皖M×××××马自达6轿车提供给两被告使用,并由被告迮兴东实际使用该车辆,同时被告支付了车辆违章押金500元及预付了几天的租金15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将所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后原告默认两被告续租,并向车辆实际使用人迮兴东催要车辆租赁费,租赁期间被告迮兴东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合计17000元。后被告迮兴东将租赁车辆上的GPS系统拆除,致使原告无法定位到该租赁车辆行踪。原告找到王东松,王东松给原告一个迮兴东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到了迮兴东,催促迮兴东还车,但是迮兴东一直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其后,原告向定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但公安人员将车辆追回并于2015年6月10日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577天,产生的车辆的租赁费为207720元=577天×360元/天,扣除被告迮兴东已支付的17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90720元=207720元-17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松、迮兴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王东松、迮兴东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王东松辩称其虽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并不是实际的承租人,不是租赁合同真正的履行主体,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为迮兴东,王东松不享受任何合同权利,所以不需要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东松、迮兴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该合同对两被告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将所租车辆归还给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视为两被告续租车辆。王东松辩称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为3天不是30天,并要求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租赁期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将汽车归还原告,构成续租,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并依法通知王东松不同意其的鉴定申请。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根据该标准计算,被告王东松、迮兴东应支付原告皖M×××××马自达6轿车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租赁费190720元。被告迮兴东经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松、迮兴东支付租赁费190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东松、迮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MDJ520马自达6轿车租赁费190720元。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王东松、迮兴东负担。上诉人王东松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为迮兴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迮兴东另行签订口头租赁合同与王东松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迮兴东主张合同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改判由迮兴东一人承担租赁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迮兴东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理由与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王东松和迮兴东共同偿付租赁费是否正确;四、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是否正确。对争议焦点一,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向与被上诉人迮兴东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并采用拍照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争议焦点二,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王东松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篡改合同期限,且申请的鉴定事项和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鉴定,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并无不当。对争议焦点三,经查:王东松、迮兴东与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和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规定,合同租赁期满后车辆没有归还视为续租。在合同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定远县飞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王东松和迮兴东均未归还车辆,视为王东松、迮兴东续租车辆,故王东松、迮兴东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王东松、迮兴东共同偿付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判确定上诉人王东松和迮兴东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东松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上诉人王东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