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李红艳、内蒙古兆丰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李红艳,内蒙古兆丰科技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2号。负责人:孟和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艳,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兆丰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十八台镇八苏木黄旗滩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刘晓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内蒙古分行)诉被告李红艳、内蒙古兆丰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李红艳、被告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红艳向原告偿还福农信用卡(卡号为×××)逾期欠款本金796491.3元、利息106778.47元、滞纳金112133.59元,合计1015403.36元(前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8日,实际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兆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艳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福农信用卡,卡号为×××,额度为8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于2015年10月2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1月8日,拖欠该信用卡欠款本金796491.3元。被告兆丰公司作为被告李红艳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等)。被告李红艳欠款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红艳辩称,被告办理的福农卡是银行与兆丰公司达成的协议进行的操作,让被告代表公司签字,就是卡办下来让我方签字。日期是银行告知我们往前写一个月,信用卡上的钱是原告自己的职员拿着POS机转账到兆丰公司账户。兆丰公司不是担保人,而是实际使用人。信用卡也并非被告本人持有。被告兆丰公司辩称,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兆丰公司并不清楚,也不知进入公司的哪个账号。刘晓吉是2015年3月份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这个事情并不知情。实际关键的人是以前的总经理刘朕卿,现在也找不到他。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红艳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中国银行办理卡号为×××的福农卡一张,信用额度为800000元,被告李红艳在中国银行信用个人申请表上签字。被告兆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8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8日,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796491.3元、利息106778.47元、滞纳金112133.59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红艳辩称并不是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但其确认自己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的真实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识能力,既然签了字,表明认可该事实,应承担信用卡还款的义务。被告兆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晓吉,称该事实为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前所为,不知情,但其认可在担保书上的签字和公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对于二被告的答辩均不予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和滞纳金。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欠款796491.3元、利息106778.47元、滞纳金112133.59元(前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8日,实际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内蒙古兆丰科技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6969.32元,由被告李红艳、内蒙古兆丰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