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敬波与房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波,房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918号原告:赵敬波,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房国臣,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赵敬波与被告房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铁豆款493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去铁豆合款4930元,当时没有付款,经催要未还,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交入库单一张,入库单写明了所欠货物的名称、金额,收货人即被告房国臣签字确认,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房国臣没有提交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房国臣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赵敬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故对赵敬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入库单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铁豆款人民币4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