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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301甄凯与李秋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凯,李秋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01号原告:甄凯,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修刚,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生(曾用名李春桂),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甄凯与被告李秋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栏杆定作费1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卓达河畔盛景工程制作不锈钢栏杆。因欠原告定作费,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当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甄凯卓达河畔盛景(回迁区)不锈钢栏杆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还款时补偿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凯定作费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秋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郁 峰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人民陪审员  窦志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