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仲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46号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法定代表人王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玲,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慧,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仲亮。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向仲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建议各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石慧,第三人向仲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做出【2016】04-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31日向仲亮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8月15日上午11:00左右,向仲亮在双流县文星镇山顶别墅*幢*单元*号公司装修工地内从事房屋吊顶工作时,从站立的高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2、右侧跟骨粉碎骨折。”向仲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龙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2016】04-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向仲亮遭受的事故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向仲亮并非其员工,公司员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书,而向仲亮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该工作人员,即便向仲亮在该工地做工,由于公司并无与其达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公司与向仲亮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错误。公司收到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公司应当自收到次日起半年内享有起诉权,即至2016年10月8日,该裁决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而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做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均在此前,系严重程序瑕疵,故该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6】04-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04-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发公司未向法院出示了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龙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向仲亮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工伤申请人主体资格;2.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及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与向仲亮存在劳动关系;4.向仲亮证明和《临时出入证》、韩波证明和《临时出入证》,证明向仲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过程证明;5.急诊科出诊记录,证明向仲亮受伤情况;6.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向仲亮受伤及治疗情况;7.向仲亮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向仲亮受伤情况的调查;8.【2016】04-523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04-6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6】04-482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向仲亮述称,其在工作期间工作场地因工受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是正确合法的。第三人向仲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龙发公司陈述,对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认可,同时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也没有生效,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6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该工伤认定依据的是没有生效的文书,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向仲亮陈述,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8。该组证据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向仲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龙发公司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以及作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等,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所载内容证明原告与向仲亮存在劳动关系,龙发公司虽不予认可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生效期间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在市人社局受理向仲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生效,故对证据3予以采纳。(二)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上午11:00左右,向仲亮在双流区文星镇山顶别墅*幢*单元*号公司装修工地内从事房屋吊顶工作时,从站立的高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后经工友李洪玖将其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结果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2、右侧跟骨粉碎骨折。”后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58天。2016年1月20日向仲亮向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龙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该委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向仲亮与原告龙发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向仲亮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向仲亮发出【2016】04-5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6日向龙发公司发出【2016】04-6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社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调查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04-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向仲亮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龙发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向仲亮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向仲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龙发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故市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此外,争对原告提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生效期的异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做出,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至向仲亮、2016年4月5日送达至龙发公司,且双方在收到后十五天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生效,故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向仲亮作为龙发公司的工人,在双流区文星镇山顶别墅8幢1单元1号公司装修工地内从事房屋吊顶工作时,从站立的高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向仲亮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向仲亮与龙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龙发公司辩称向仲亮不是其员工,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龙发公司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向仲亮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故对龙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潺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