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汤坤明与卢家棋、麦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坤明,卢家棋,麦景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769号原告:汤坤明。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家棋。被告:麦景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孙晓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敏菁,公司员工。原告汤坤明诉被告卢家棋、麦景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6591元(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42050.3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1元(25673元/年×13年×0.1÷2+25673元/年×4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7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8时20分许,卢家棋驾驶号牌为粤A×××××小型客车(以下简称粤A×××××车)途经南沙××××××大道政府路口时与汤坤明驾驶的号牌为湘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汤坤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卢家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坤明受伤后即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等。医嘱建议出院加强营养、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继续治疗。原告在2016年10月20日经鉴定,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卢家棋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44833.98元,原告伤残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1、粤A×××××车在我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以下分别简称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7000元,另一伤者杨汉伦3000元;2、原告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应扣减被告垫付费用;营养费以300元为宜;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24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并无护理需要;误工费,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应该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信息登记表显示与信息查询表中显示信息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其父母的抚养年限为12年,儿子抚养年限应为3年1个月;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积极垫付费用,应该酌情减少;鉴定费应该由实际提起人承担;交通费并无证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维修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3日,时间相隔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汤坤明的治疗及伤残情况、粤A×××××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情况属实。汤坤明住院24天后出院并进行了多次复诊,前后产生医疗费46749.67元,其中,卢家棋、人寿保险番禺支公司分别垫付37833.98元、7000元。汤坤明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汤坤明的父亲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故,汤坤明的母亲杨恢香生于1948年11月23日,汤坤明有一妹妹汤碧玉生于1975年5月25日,汤坤明有一儿子汤诗培生于2001年11月29日。汤坤明提交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记载,汤坤明2008年6月4日登记居住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村村仔巷2号的101房(103房)居住,期间有注销登记又重新登记,时间基本连续且至今未注销。汤坤明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了两份证明,一份是广州恒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记载汤坤明在2015年8月起至2016年7月在该公司上班工资3500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2017年1月;另一份是利民(番禺南沙)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台港澳独资)出具的证明,记载廖爱华因照顾汤坤明请假一个月未上班,单位停发全部工资,廖爱华每月工资3300元。汤坤明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照顾,其在受伤前的工作主要是外出从事装修工作,其与妻子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且未购买社保。汤坤明提交的修车配件表、车辆维修发票显示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其称在起诉后才知道需要提交凭证,所以才去补办的。卢家棋称其受雇麦景生为其开车,其垫付费用后麦景生支付了一部分给自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卢家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损失由人寿保险番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本院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汤坤明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记载的46749.67元为准;2、营养费,结合汤坤明的伤情、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护理费,廖爱华在台港澳独资企业工作却以现金发放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等佐证也没有在庭后及时补充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并以广州市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医嘱并无嘱咐出院后需护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5、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依法确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误工标准,汤坤明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其陈述可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符合常理且该收入水平符合行业标准,为12600元(3500元÷30天×108天);6、残疾赔偿金,汤坤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被扶养期限应当从本院支持的误工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起算,结合其主张核算为90266元(3475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元/年×13年×10%÷2+25673元/年÷12个月×38个月×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伤残鉴定费1500元系查明伤残实际发生,予以支持;9、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其居住住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天数、鉴定事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汤坤明的车辆因事故受伤属客观事实,但其提交的修车凭证距离事故超过半年,是否均是因事故造成的维修无法得知,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66635.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7833.98元、7000元,人寿保险番禺支公司还应赔偿121801.69元给汤坤明。卢家棋垫付的37833.98元直接向人寿保险番禺支公司理赔。麦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21801.69元给原告汤坤明;驳回原告汤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6元,由原告汤坤明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汤坤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羿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