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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士颖与被告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颖,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1600号原告:吴士颖,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凡公艳,村长。原告吴士颖诉被告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颖、被告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凡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颖诉称:被告系松树沟村。原村长王洪朋、时任妇女主任黄艳茹于2014年腊月27日找到我,要从我家贷款偿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为九万元,同时承诺利息0.03元,付给他们九万元之后,给了我2700元利息。其中本金两次付给我,第一次给付5万元,是在2016年4、5月份期间,剩余本金4万元,是在2016年12月28日付清的。本金是由松树沟原书记霍得好给付的(尚欠利息14400元)。剩余利息我多次找到村委会,村里总是说现在没有钱,等以后再说。我于2016年12月28日重新找到村里会计黄艳茹、原村长王洪朋打的欠条。村委会换届后,现在村长不同意偿还欠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账目是上届村委会的账目,我是不知情的,是否欠款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这张借条我不知情,2016年12月我已是此村村长,会计签字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所以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被告因给农民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2700元利息。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4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松树沟村付农民工资和吴士颖借款9万元利息款,金额为14400元,盖有村委会公章,并由经手人王洪朋、黄艳茹签字。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且不足以对抗书证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士颖借款利息1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吴士颖已垫付,被告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沟村民委员会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60元给原告吴士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