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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发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发忠,男,1959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发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发忠醉酒后无证驾驶川××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福禄小学路段起步准备离开时,与赵某驾驶的渝××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周发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周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发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发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发忠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发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发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发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