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召林、黄昌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召林,黄昌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召林,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作,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黄召林因与被上诉人黄昌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昌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召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黄昌作侵占其土地建房,其阻工是合法的排除妨碍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黄昌作未予答辩。黄召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昌作赔偿其医疗费2779.8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329.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昌作未经黄召林同意占用其耕地建房,2016年1月1日,黄召林前去黄昌作建房工地上阻工,于是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并造成黄召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召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2779.82元。黄召林的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误工15天。法医鉴定费为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昌作未经相关批准、许可,占用黄召林的耕地建房,其行为构成侵犯黄召林的合法物权权益。黄召林对黄昌作占用其耕地建房一事,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应过激去建房工地阻工,强行扒掉黄昌作已做好的水泥,由此引发双方打架,为此,双方均应对黄召林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实,黄召林因本次打架受伤所产生损失为:1、医疗费2779.82元;2、法医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误工标准计算为963元(23441元/年÷365天×15天);4、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5、护理费按80元一天计算为240元;6、住院伙食费按50元一天计算为150元;7、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32.82元,由黄召林自身承担30%即1449.85元,由黄昌作承担70%即338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黄昌作赔偿黄召林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2.98元;二、驳回黄召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黄昌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召林提交的证据——大门损害价格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黄召林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银川、黄戊英均证实因黄昌作侵占黄召林耕地导致本次纠纷的产生,而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但对该事实不重复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黄召林自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黄召林上诉主张,黄昌作侵占其土地建房,其阻工是合法的排除妨碍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查,黄昌作未经黄召林允许,占用黄召林耕地建房,侵犯了黄召林的合法权益,虽黄召林可以行使排除妨碍的权利,但该项权利是请求权,只能依法通过请求黄昌作或者行政、司法机关责令排除妨碍。而黄召林未能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强行阻工,引发本次纠纷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自负相应责任。然黄昌作仅因黄召林不理智的维权行为即将黄召林打伤,其过错行为是造成黄昌作受伤的根本和直接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本案应由黄昌作承担85%即4107.90元的赔偿责任、黄召林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为宜。故一审判决认定黄召林承担30%的责任过高,应予纠正;黄召林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召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黄昌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召林各项损失共计4107.90元;驳回上诉人黄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共计282元,由上诉人黄召林负担60元,被上诉人黄昌作负担2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奕璇 百度搜索“”